1、【案例】周末加班受伤,能认定工伤吗?
案 情
崔某在某电子公司工作多年,由于业务需要,公司一直实行轮班换休,员工轮流在周末加班,平均下来,每位员工基本上都能每周休息一到两天。尽管公司始终没有为在周末上班的员工按加班计酬,但因为长期成了习惯,包括崔某在内的员工都没有太大意见。某次调休时,崔某赶上了周六周日上班,因工作不慎被机器轧伤了右手,公司却拒绝为他申请工伤。崔某遂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 析
公司认为,公司没有安排崔某在周末上班,也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员工周末加班,因此崔某周末上班不属于公司安排,不属于在上班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虽然公司没有对员工上班轮休作出明确的制度性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崔某周末加班属于不求回报的义务劳动。周末轮流加班是公司的业务需要,公司对此也一直是默认的,这一点其他员工可以证明。崔某受伤,是在与同事们的协作劳动中,在工作场合发生的。所以,崔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崔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最终接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2、【案例】司机肇事获刑,还能认定工伤吗?
案 情
付某在某物流公司担任司机,负责往省外地区运送货物。2013年4月18日,在为单位出车时,付某因疲劳驾驶在高速路上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导致一死两伤。付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其在事故中受重伤,暂予监外执行。公司拒绝为付某申报工伤,理由是付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且已被法院判罪,不应认定为工伤。付某的亲人只好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 析
争议的焦点在于,因过失犯罪被处以刑罚的劳动者,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司机付某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司机行业的特殊性,付某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付某已被法院判处交通肇事罪,但其并非故意犯罪,而属于过失犯罪,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中。所以,依法应认定付某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调解,公司接受了认定付某为工伤的决定。
3、【案例】违反规定穿拖鞋上班致摔伤,算工伤吗?
案 情
吴某在一家私企上班,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员工不允许穿拖鞋,但对于一些仍然穿拖鞋上班的员工,公司也没有采取制裁措施。某日,因天气炎热,吴某便也穿拖鞋去了公司,在下楼时不慎摔倒,造成小腿骨折。事后,吴某要求公司给他申报工伤。但公司认为,吴某是因为违反了公司安全规定才受伤的,不属于工伤。吴某遂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 析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在本案中,吴某是在上班期间在公司内下楼取文件时摔伤的,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吴某穿拖鞋上班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但并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吴某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对认定为工伤。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接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
4、【案例】因陪客户喝酒而导致胃出血,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情
杨某在一家私企从事销售工作,经常通过陪客户喝酒吃饭的方式洽谈业务。某日,杨某在公司外面陪一个客户吃饭时,在已经喝醉的情况下仍继续饮酒,最终因饮酒过量而导致胃出血,住院治疗花去了5000多元。事后,杨某认为自己喝酒应酬是为了工作和公司发展,要求认定为工伤。遭到公司拒绝后,杨某遂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 析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工作原因”的范围,喝酒也许有利于融洽客户关系,但并不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杨某陪客户吃饭虽然是为了洽谈业务,但是喝酒乃至醉酒则难以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喝酒、醉酒也并不是开展业务的必然要求。再者,《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所以,杨某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最终接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
5、【案例】上班打考勤卡前摔伤,算工伤吗?
案 情
王女士是某服饰公司的员工,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公司要求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以此作为考勤,打卡处在公司二楼楼梯口。去年6月,王女士早上7时45分进入公司大门后,在准备去二楼打卡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出院后,王女士向公司要求工伤认定,公司认为,王女士受伤时还未刷考勤卡,不能算已经进入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王女士只好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 析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公司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过于机械,“工作场所”不仅指实际的工作岗位,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其次,上班打卡属于根据公司规定所从事的活动,是为了完成单位规定的日常考勤工作,应属于预备性工作。最后,王女士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受伤的。因此,王女士依法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女士摔伤为工伤,有法有据,公司最终接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6、【案例】下班途中闲聊1小时后遇车祸,能否认定工伤?
案 情
王某在某砂石公司从事装载机工作。2011年4月15日,王某下班回家,在途经一商店时偶遇曾经的同事田某,双方便闲聊了一个多小时,此后各自回家。19时许,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拖拉机相撞,王某不幸死亡。后经事故认定,王某无责任。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某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分 析
公司认为,王某下班后与他人聊天一个多小时,表明其目的已不再是回家,而是转为办私人事务,下班回家的行为已经结束,其聊完天后回家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因此,王某遭遇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即便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如果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就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王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途中遇朋友并与之交谈,虽然交谈时间较长,但属于生活中合乎情理的停留。王某在交谈后继续回家,也未改变其下班回家的路径。因此,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
7、【案例】 下班后返回公司加班途中被撞身亡,算工伤吗?
案 情
何某系某塑料公司员工,已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7日,何某正常下班后回到家中,后接到公司电话要求回公司加班。何某在返回公司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何某为工伤,公司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 析
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何某已经下班,再返回公司加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后认为,何某下班后回到家中,是在被公司要求返回单位加班的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应仍属于“上下班途中”;何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何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所以,何某符合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何某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8、【案例】上夜班打瞌睡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伤?
案 情
李某是某纸业公司造纸车间的一名造纸工,于2012年10月20日0时至8时上夜班。凌晨5时45分左右,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砸向了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的李某,李某躲闪不及,造成右脚踝骨骨折。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李某属于工伤,公司不服,于2013年2月5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 析
纸业公司辩称,李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事发时,李某在打瞌睡,没有直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李某是在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受伤,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李某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是导致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李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支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决定。
9、【案例】上班时“串岗”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 情
吴某是某仪表有限公司的招聘工人,在该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实际拿的是计件工资。今年2月28日,吴某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铆上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伤,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 析
公司认为,吴某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事发当天,吴某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的指派和许可,擅自到铆上盖岗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因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事发当天,吴某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伤场所,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而且,出事故前,吴某曾和其他工人多次到铆盖岗位帮忙,公司并没制止,他的工作应属正常的工作范围,应予以认定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吴某为工伤的决定。
10、【案例】上班期间遭受暴力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情
郭某于2014年5月进入某针织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针织公司未给其购买工伤保险。7月23日,郭某在工作期间与一名外来人员因进场事宜发生争执,这名外来人员纠集两人到郭某所在门卫室将郭某打伤,郭某被送往医院治疗15天。郭某出院后回到家中,未回针织公司上班。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认为,虽然针织公司未和郭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两者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郭某的伤害为工伤,并裁决针织公司给付郭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鉴定费等共计3500元。针织公司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分 析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郭某是在针织公司上班时,因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而被打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后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
11、【案例】换班时替同事上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 情
王某和李某都是一家制造公司的员工,负责钢筋的切割,但王某是上午班,李某是下午班。某日下午,李某来接王某的班时,让王某帮她开半小时切割机,她去找领导报些发票,王某答应了她。谁知仅过了20分钟,因插销断裂,飞轮飞出,王某右臂被当场切断,不仅花费了4万余元医疗费,而且落下了伤残。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某为工伤。可公司认为,王某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在王某应当下班之后,不是因履行自己本身的工作职责所致,故拒绝按工伤处理,并诉至法院。
分 析
首先,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所谓“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工作的时间。尽管当时王某已经下班,但公司仍在生产,李某来的目的也正是为了接班,表明这一期间仍是“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工作的时间”。其次,王某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因为无论王某为自己上班还是替李某上班,都是在同一个环境,在同一个进行日常工作的地方。最后,王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王某是为本单位工作而受到伤害的,也应认为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而且王某受伤是由于机器磨损导致插销断裂、飞轮飞出,属于意外。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王某是在下班后擅自替同事上班致残,但公司仍应对其按工伤处理。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在本案中,王某的情形是与之吻合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12、【案例】受单位领导指派外出从事与工作无关事情,发生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案 情
林某系某公司职工,2015年6月25日,林某受单位某领导指派,到某村庄帮助该领导亲戚建房,中午11时左右,林某在建房时因事故遭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林某所在公司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分 析
林某受公司领导指派外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发生事故死亡,是否应该认定为因工死亡?
用人单位认为,林某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帮助领导亲戚建房,虽然林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其本职工作关联性较小,工作地点也不在单位的日常经营场所内,但林某仍然是在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职责,是职务行为,受到的伤害系工作原因导致。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林某所在单位为一家大型生产企业,林某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单位从事维修工作,内部分工明确。虽然林某是受单位领导指派,但林某从事的建房工作与本单位从事的工作毫无关系。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虽然林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帮助领导亲戚建房是受单位领导指派,但林某帮忙建房毕竟与单位的本职工作毫无关系,受到伤害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13、【案例】上班期间干私活受伤算工伤吗?
案 情
某机械厂的车工王某,某天在上班期间干完了车间主任分派的加工任务后,眼瞅着脚下剩余的圆钢突发奇想:“何不用它加工一对哑铃,拿回家去锻炼身体呢”。当他做好一个哑铃从车床上往下拿的时候,一不小心砸在自己的脚上,造成三个脚趾粉碎性骨折,住院花了5000多元,在家休息了近3个月。
事故发生后,王某以自己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为由,要求上报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作出了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某虽然强调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但他只强调前两条,忽略了“因工作原因”这一条。
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不假,但他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王某在完成了工作任务后可以休息,也可以报告车间主任再领工作任务,而他为了自己锻炼身体去做哑铃,属于工作时间干私活,不是因工作原因,所以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4、【案例】下班后与同事聚会唱歌,遭遇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案 情
刘某为某公司职工,某日18时下班后,他与几位同事一起在公司附近的一家快餐店吃晚饭。19时,他们在吃完饭一起回家途中相约去了一家歌厅唱歌。23时30分,刘某在从歌厅回其居所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无责任。刘某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当地人社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当地人社部门以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不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为由,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分 析
刘某及几位同事去歌厅的目的就是相聚唱歌,属私人聚会。当日刘某19时开始回家,23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已明显超出合理下班时间;小区至歌厅路线不属于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刘某下班回家的目的已经改变为去歌厅与同事聚会唱歌。
综上,刘某所受伤害不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 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15、【案例】醉酒工作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情
林某为某单位的在职职工。一日他告知单位,其右手肘部在工作时不慎摔伤,请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后单位向相关人员了解到,林某虽然酒量不好,但平时喜欢小饮一口,中午和外地来的同学一起在酒店喝了一小瓶白酒,刚上班办理一笔业务时,不小心摔了一个跟斗,将右手肘部摔伤。摔伤当日下午,单位便请林某配合到医院治疗,同时抽取其血液检测,发现其酒精含量达到每毫升116毫克,仍属于醉酒状态。
第二天单位负责人依据酒精检测结果告诉林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他因醉酒而摔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林某有异议,便以本人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非工伤,林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法院判决林某败诉,支持了当地人社部门非工伤的认定。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处于醉酒状态时上班办公,意外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三种情形的依据作了解释。“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必须有权机构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法院判决书等;“故意犯罪”应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16、【案例】建筑工程违法分包,工人受伤是否算工伤?
案 情
广东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部分模板工程分包给钟某,但是钟某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钟某又雇请葛某到工地做工。2015年1月5日,葛某在工地安装底板时从木架上摔下,摔伤了头部和左手,于当日住院治疗。
出院后,葛某于2015年6月8日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7月27日,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葛某在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建设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工伤决定。
解 析
建筑公司称,其与葛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葛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葛某在做工时不遵守安全操作规范,不穿戴安全防护装置,拒不听从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对发生的事故有重大责任,葛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涉案工程由建设公司承包,再由其分包给钟某,钟某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应该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建设公司承担葛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伤者葛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
依 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葛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17、【案例】领导未指派自行因工外出,返程遭遇交通事故能否算工伤?
案 情
陈某为某石材厂叉车工。在一次上班前的预备工作中,他发现自己所驾驶的叉车无法正常发动。陈某马上找到为厂里长年提供维修服务的技师杨某进行维修。经过一番检查,杨某发现叉车油泵出现故障,需去县城校正。不巧的是,当天值班主任有事请假,陈某给厂领导打电话又未联系上。为不影响正常生产,陈某自行决定尽快去县城校正油泵。由于不太熟悉油泵运行原理,陈某邀维修技师杨某一同驾驶摩托车前往。在校完油泵返厂途中,两人遭遇交通事故,杨某当场死亡,陈某受重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陈某均无责任。
随后,二人家属均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由,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分 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石材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材厂提出,陈某虽为其厂叉车工,但事故当天他去县城校油泵并未经值班主任或厂领导安排或同意,属私自外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杨某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只是定期或不定期地为厂里提供叉车维修服务,每次服务后厂里及时给付劳务费,双方系临时劳务关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经查,陈某与杨某事故当天去县城的唯一目的就是校油泵,油泵维修店及厂门卫可以证实。并且为确保厂里工作正常运转,他们二人在校完油泵后及时返回。杨某为叉车技师,同时服务于多个石材加工厂,不属于该石材厂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查实情况后,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工作人员对杨某家属做了细致解释工作,由其撤回杨某工伤认定申请,转向石材厂要求民事赔偿。
不久,石材厂与杨某家属协商达成一致,一次性支付抚慰金,但仍对陈某的认定结果不服。石材厂坚持认为陈某属于私自外出,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自己承担。考虑其外出是为了维护单位利益,石材厂表示出于同情心可适当给予一定的医疗费补助,但拒绝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当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陈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这里的“外地”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对于前者可以是受领导指派,也可以是职工因职责需要自行决定;对于后者必须有单位领导的指派。陈某在无法联系单位领导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单位的正常生产,维护单位的利益,积极主动地去县城(本单位外的本地区范围内)校正油泵,显然属于前种情形,可以没有领导指派,因职责需要自行作出决定。
同时,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5条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并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需要或者为保证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来认定。石材厂将“指派与否”作为认定工伤的唯一依据,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18、【案例】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失踪,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情
付某是某电器公司员工,2015年7月去外地出差,给客户维修电器设备。但是到了约定的时间,客户仍然没有见到付某。公司给付某住宿的宾馆打电话,宾馆称:付先生早上就退了房间,已经离开宾馆。此后,付某一直下落不明。
2015年11月,电器公司停发了付某的工资。付某家属认为,他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属于工伤,单位应当继续发放工资待遇。但公司认为,付某的失踪原因无法确定,即使属于工伤,也应当等到被法院宣告其死亡时才能申报工伤并享受相关待遇。
那么,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失踪怎么办?付某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分 析
这是一起因员工失踪而引发的争议,其焦点就在于员工因工外出失踪后,其家属能否享受员工的因工死亡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因工外出”类工伤有两种情形:一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二是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对于“下落不明的职工”的工伤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职工失踪时正处于因工外出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学习或参加会议。它包括两种情况: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
二是失踪是因为“发生事故”所致。这里的“事故”是发生于预期之外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或经济损失的事件。它可以是安全事故、恐怖事件、意外事故,也可以是自然灾害等。
对于“发生事故”所导致的下落不明,职工虽处于生死不确定的状态,但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这也就是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如果是发生事故造成的,用人单位应依法申报工伤,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意外事故发生后的前3个月,由用人单位正常支付工资,从第4个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另外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丧葬费。工伤职工的家属生活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之前,家属也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依 据
本案中,付某虽然是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但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看,却无法认定为工伤,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在其失踪时,并没有“事故发生”。这也就是说,付某的失踪带有很多的不确定性,比如,他有可能是因个人恩怨被绑架,或者是因个人意愿而“主动蒸发”。当然实践中也有人认为,人失踪就是“发生事故”。但这种说法显然比较牵强。如果按这种理解的话,《工伤保险条例》就应当规定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是特意加上“发生事故”这一限制条件。
一般的“下落不明”与“发生事故的下落不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这一结论从有关公民被宣告死亡的有关规定也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按照这一规定,一般的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时间为四年,发生事故而失踪的,只有两年。
19、【案例】如此“关窗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情
钱某在一家机械公司从事部件造型工作。2015年8月7日下午5时左右,钱某下班回到与工作厂区仅一墙之隔的家中,在院子里看见公司工作车间的窗户未关,便站在凳子上关窗。由于用力过猛,造成玻璃窗破损砸下,使其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钱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分 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该机械公司认为,钱某是在回家后发生的事故,其家不属于生产区域,事故也并非在生产工作时间,因此,钱某受伤的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现场调查核实取证后认为,钱某在下班后为公司关窗而导致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工伤。
依 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通常来理解,员工在车间工作结束后关上门窗,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当天下班,因为员工的疏忽忘记关窗,钱某为了公司安全利益,在下班回到家中即实施关窗的行为,应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
而对于“工作场所”,不应作狭隘的理解,对此不仅要遵守合法性原则,也要体现其合理性。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特定场所,是与劳动者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也是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如厂区厕所、更衣室、休息室等。为了从实质上反映出工伤保险立法的价值和基本理念,工作场所的范围应该延伸至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该区域与劳动者和单位利益存在直接联系,该范围甚至可以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
本案有其特殊性,钱某下班后虽在自家院内,但关的是公司的窗,已属于进入了工作场所。因此,他属于为公司安全利益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实质要件。
20、【案例】回家顺路办公事遭遇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能否算工伤?
案 情
汪某系某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一天,距离下班还有20分钟时,他所在车间的主任找到他,让他提前下班,并顺路将一装有机床零件的邮件送到快递公司再回家。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距离快递公司不远处时,由于车速过快,汪某不慎摔倒,造成右手臂骨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某因车速过快负全部责任。
随后,汪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依法向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分 析
公司提出,发生事故时,汪某电动车上虽然载有公司邮包,但实质上属于下班(经过批准的提前下班)途中的顺路帮忙、捎带经办行为,其所受伤害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工伤;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汪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查实情况后,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告知该公司,汪某所受伤害不适合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进行认定,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来进行认定。最终,汪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场所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汪某事故当天正是因工作需要,被车间主任指派去本单位以外,为单位邮寄快件,发生事故时,其还未到达快递公司,即工作行为还未结束,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当然,从表面上看,汪某“因工外出”的路线属于其下班回家路线中的一段,但不能教条式地将该路线定性为其“下班回家路线”。虽然在整条路线上,“回家”是汪某当天的最终目的,但其首要目的是完成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因此他在未将邮件顺利送达快递公司之前,一直在履行工作职责,直至发生事故时,仍处于因工外出期间,在因工外出路线上。
综上,在因工外出路线上,又是在因工外出期间(邮件尚未送达快递公司,工作任务尚未完成),汪某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只能依据也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进行认定。本案中,假如交警部门认定汪某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来进行认定。
21、【案例】从工作场所高空意外坠落,能否认定为工亡?
案 情
黄某是某酒店保安。2015年4月21日中午,黄某在公司22楼食堂吃完饭后,回到公司一楼值班执勤。当天因突然刮大风、下大雨,黄某和另一名保安分别开始巡检公司建筑设备情况。由于一楼要有人值班,另一名保安回到值班岗位上,黄某则开始巡视楼上窗户和其他设施情况。下午两点左右,黄某被发现坠楼身亡。
事发后,黄某的家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公司认为黄某不属于工亡,理由是黄某当时并没有受到领导指派去24楼巡视,死亡不是工作原因,属于自杀行为的可能性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的规定。但该公司并不能对黄某的真实死亡原因举证。
分 析
此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劳动者身亡事件。由于黄某已亡,难以核实黄某死因是否与工作有关。
对于这种情况,一是要通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来了解是否存在自杀或他杀的情节;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最终作出结论。
依 据
黄某作为公司保安,巡视检查公司安全情况和保护公司设备设施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在当时的天气变化情况下,黄某履行巡视职责并不突兀;黄某所在地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关于黄某死亡事件的调查情况》中载明,黄某系在工作期间意外从酒店24楼窗台坠地死亡,排除他杀,属意外高空坠落致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黄某的工作性质以及上级领导负责人进行调查后认为,公司举证不足,未能提供黄某自杀的相关客观证据。因此,认定黄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坠落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黄某为工亡。用人单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黄某从高空坠落属于自杀和非工作原因的证据”为由,判决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
24、【案例】员工“放长假”期间到其他单位工作时受伤,是否算工伤?
案 情
金某是某驾校教练。由于驾校效益不好,金某于2014年与驾校签订了一个长期休假协议。之后,金某到A公司担任司机。在一次出车过程中,金某被一辆大卡车撞伤,交警认定卡车司机负有全部责任。金某多次要求A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但是A公司以他原是驾校教练、与A公司是兼职劳务关系为由拒绝。随后,金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分 析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如下岗、待岗等,职工可能会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形成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从法律上予以认可。
依 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诸如金某这样的在原单位放长假的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金某属于在工作中遭遇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同时,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驾校与A公司都有义务为金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对于金某的工伤,A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5、【案例】职工因醉酒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情
谭某系某物业公司职工。2014年8月5日20时左右,谭某在去单位上夜班途中横穿马路时,被赵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达370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因醉酒,丧失了自我辨认和控制力,而赵某因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路况,故认定事故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事后,谭某家属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谭某为工伤的决定。谭某亲属不服,以谭某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谭某为工伤的决定。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中,谭某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但其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谭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6、【案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因私人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情
张某系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职工。2013年11月,张某到另一分公司找朋友时,与该分公司职工冯某发生争执,两人在推搡过程中,张某左眼被冯某打伤。当地派出所在询问笔录中载明:“双方因个人原因发生争执”。
事后,张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焦点为如何判断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根据警方对张某和冯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案件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张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与冯某发生冲突并受到暴力伤害,但该伤害与其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7、【案例】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中受伤,是否算工伤?
案 情
黄某系某中学教师。2014年4月20日,黄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外出考察过程中,在进行拓展训练时不慎摔倒受伤,诊断为:腰肌扭伤,腰椎骨折。
事后,黄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向黄某任教的中学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中学反馈称,认可黄某的受伤经过,但认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黄某为工伤。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黄某参加单位组织对员工的拓展训练受伤,属于因公外出,因此应该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黄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8、【案例】职工步行下班途中被路过车辆撞倒的钢筋砸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情
王某系某公司职工。2013年7月22日11时45分左右,王某下班行走至某个路口,他人驾驶面包车撞到施工中的一条施工防护设施,将王某砸伤。当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证明:“……经现场勘察,此路段为施工封闭路段。该小型普通客车撞到一根拉着施工线的钢筋,将步行的王某砸伤。后将此案件移交辖区派出所受理。”派出所后出具证明:“2013年7月22日11时45分,我所接122转警称:……该警情系民事纠纷,告知协商处理。”
事后,王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王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虽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但该事故未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赔偿。
29、【案例】职工在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再次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情
胡某系企业职工。2014年5月31日,胡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头部,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4日,胡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不慎摔倒导致脾破裂。
事后,胡某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摔伤为由,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胡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胡某虽然是因工伤住院治疗,但其住院期间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场所,其也未从事任何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意外摔伤也并非基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0、【案例】参加完单位集体活动又进行私人聚会结束后回家途中受伤,是否算工伤?
案 情
张某系某公司职工。2014年1月20日下午下班后,张某和同事一起参加车间工会组织的年会活动。当晚20时许车间年会活动结束之后,张某与同事又去另一饭店聚会。22时许,聚会结束后,张某骑同事潘某的燃油助力车带着潘某一起回家,行至某公园附近时摔倒受伤,潘某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就诊治疗。
事后,张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审判实践中,职工主张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存在很多情形,需要根据“合理事由、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本案中,张某下午下班后参加单位组织的车间年会活动,在活动结束后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又参加同事之间的私人聚会,结束后回家途中受伤,不符合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认定是在下班回家途中。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1、【案例】职工下班后在厂外饭店就餐时摔倒受伤,能否算工伤?
案 情
迭某系某公司职工。2015年5月31日,迭某中午下班后在厂外饭店就餐时不慎滑倒,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
事后,迭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迭某为工伤的决定。迭某不服,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经审理后均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迭某为工伤的决定。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过程有关的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存储、收拾工具等行为,且必须强调在工作场所内。本案中,迭某下班后在厂外饭店就餐时不慎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迭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2、【案例】去更衣室换穿工作服时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 情
付某系某酒店的客房服务员。2015年10月,付某上班到达酒店后,在去更衣室换穿工作服的途中,不慎摔下楼梯导致右腿骨折。
事后,付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付某为工伤。付某所在单位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结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付某作为酒店的客房服务人员,准备上岗前去更衣室换穿工作服,属于工作前在工作场所内做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其不慎摔下楼梯导致右腿骨折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付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